(五)有健全的饲养、繁育等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
第九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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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五)具有保证正常使用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动物实验设施环境质量的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动物实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申请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向省人民政府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得
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三个月前,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
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
第三章
生产与使用规范
第十四条
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提供的实验动物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具有实验动物使用
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在其场所进行的动物实验应当出具动物实验证明。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和动物实验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医疗卫生、药品等科学研究、实验、检测以及以实验动物为材料和载体生产
产品等活动的,应当使用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符合标准要求的实验动物,并且在具有实验动物
使用许可证的场所内进行相关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进行的科学研究、实验、检定、评价的结果无效,相关的科研项目不得验收、鉴定、评奖。
教学示教时使用实验动物的,在保证公共卫生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饲养。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不同品种、品系、等级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时,使用的笼器具、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和微生物控制等级要求,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
的实验动物不得混装,保证实验动物达到相应质量等级。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所捕捉的野生动物进
行隔离检疫。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从国外引入实验动物的,应当持有供应方提供的动物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状况及生物学
特性等有关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其生产的实验动物和环境设施进行检测。检测
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定期组
织与传染病有关的健康检查,调整不适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